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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系列之三)摩托车手死亡之谜
摘自:站内发布 日期:2016-04-20 浏览:3074 次

案发时间:2011年1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
案发地点:界首市“沿光武镇至新马集公路” 徐桥路段.
被害人:陈渊渊(死亡),  陈含冤(伤),刘兴彩(轻微伤).
被告人:王医
辩护人:朱凌青律师

 

案发经过:
2011年1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人王医驾驶“北京”牌轻型普通卡车由光武镇沿光武镇至新马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姐夫宋洪成同车前往。
在行至徐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渊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
后经鉴定查明陈渊渊无照且属醉酒驾驶。陈渊渊死亡,摩托车所载的陈含冤受伤。
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因后支架被撞受损,骑车人刘兴彩轻微伤。
阜阳市疾病预防控中心 《 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认定陈渊渊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卡车超车时违反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渊渊属醉酒驾驶,并且无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痕迹鉴定书》认定在卡车超车时车厢皮后右侧末端 2.6cm柱状突出物刮擦摩托车左手把导致事故发生;
《 陈渊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渊渊“左手背散在表皮擦划伤”等。
公诉机关指控王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主要观点:

认定汽车先后撞击自行车、摩托车证据不足,且事实上不可能成立。实际应是无照且属醉酒驾驶的陈渊渊因车速过快,先是撞倒自行车,后由于控制不住又追尾汽车才导致事故发生,汽车驾驶员无责。

辩护人精彩的无罪辩护,获得合议庭、以及旁听者的广泛好评。
但由于汽车驾驶员惧怕牢狱生活,担忧审时延长,为早日出狱,坚持认罪,最终本案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结案。

 

精 彩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我受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王医的委托,参与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首先本律师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对被害人家属表示真诚的慰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合理证明是卡车撞刮倒摩托车,未能查明自行车如何被撞,被谁所撞。不能认定王医有罪。

(一)本案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疑点未能排除。

1、陈含冤所述虚假,不能采信。
被害人陈含冤在2011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指证,
“俺们往前走 ,就听到后面一声响,那个白色卡车挂住俺们的摩托车了,是挂前把上了。”即是挂在前把上了,怎会是听到后面一声响?陈含冤是乘坐车,人在后,车把在前,描述令人不解。
在公安机关询问“你哥中午喝酒没有?”时,陈答:“没有喝。”并说摩托车前边没有其他车,也没有人。在1月28日第二次询问其可有骑自行车的,陈答“没有”。根据陈的证言,应当是摩托车在前,其他车辆在后超车时发生车祸。
但阜阳市疾病预防控中心 《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认定陈渊渊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这表明陈含冤所述虚假,不能采信。

2、自行车如何被撞,被谁所撞未能查明。
被害人刘兴彩在2010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指证,“车从身边过时,我也不知道咋倒的” 。又说:“在我前边没有摩托车” 。在回答“是什么样的车碰的你?”时,刘答“不知道,当时摔晕了” 。刘兴彩的证言不能证明是谁撞的谁。28日问话同前。

3、证人宋洪成证明车祸是摩托车追尾所致。
证人宋洪成在2011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指证,他和王医“走到王尧北边徐桥南边时,听见车后边’砰’的一声响”,证明是摩托车追的尾。宋在当日23时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再次证明是摩托车追的尾,没超其他车,没有看到前面有车辆。

4、被告人王医数次供述证明车祸是摩托车追尾所致。
被告人王医在2011年1月27日的讯问中供述,他没有超车,是摩托车追的尾,不知道自行车是怎麽倒的?前后数次供述一致。

5、尸检报告证明陈渊渊左手背有伤,而能形成这种擦伤的只能是被害人追尾所致。
《 陈渊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渊渊“左手背散在表皮擦划伤”。似此伤情只有在摩托车追尾时与卡车车厢皮后右侧末端2.6cm柱状突出物相擦才能形成。(理由详见下文)

6、《车辆痕迹鉴定书》的鉴定人在庭审接受辩护人质询时,未能回答辩护人关于自行车是如何被撞的质询,未能排除如果是摩托车追尾时其左侧车把手与卡车车厢皮后右侧末端2.6cm柱状突出物相擦是否可以形成现有痕迹的可能性。

7、《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虽然列明陈渊渊属醉酒无照驾驶,但未能查明自行车是如何被撞的,被谁所撞的全部事实,就做出被告人王医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认定结论,显属错误。(理由详见下文)

以上表明本案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疑点未能排除。

 
(二)公诉机关未能查明事实真相。

本案通过庭审已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明起诉书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以上证据,足以形成三种情形:

1、根据刘兴彩“前边无车”的证言推论:应是自行车在前,汽车、摩托车在后。 他受伤的原因是自行车后支架受损导致他摔倒。那么是什麽车能撞到自行车的后支架上(令支架后横杆凹陷)又使之受损不严重呢?

公诉机关没能查明这个事关整个案情的重要问题。

众所周知,如果是汽车同向行驶时所撞,只能是车头部位。大家知道——自行车后支架窄于双脚蹬和车把,并且较低。而卡车底盘较高,不可能会撞到自行车后支架,且更不可能仅将支架后横杆撞凹陷进去,因如是卡车车头部位所撞,只能形成平面上的整体受损,不会形成点状凹陷。

又加汽车车身宽大,如果当卡车撞到自行车后支架时,距离之近,速度之快(按王医、宋洪成所说卡车时速在40公里左右,一般自行车时速为15公里左右,前者速度超过后者两倍),此时,即使是卡车腾空飞起也已无法闪避,恐怕会从刘兴彩身上压过,自行车也会严重受损,而不会仅仅只是支架受损,因此可以断定,自行车被撞摔倒与卡车无关。公诉机关所谓的是卡车撞倒了自行车的认定不能成立。      

 2、根据陈含冤“前面无车”的证言推论,应当是卡车先撞倒自行车后,再挂倒摩托车。如前所言,卡车撞倒自行车的情况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陈含冤“前面无车”的证言同样不能成立。

3、根据王医.宋洪成“前边无车”的证明推论,应当是摩托车先将自行车撞倒后,又撞上汽车尾部,因为自行车不能自己撞自己,也不可能倒行去撞摩托车的。

那么,这三种推论中那个更接近事实真相呢?

二、车祸起因确是摩托车追尾所致。

辩护人通过实地考察,并查看了被扣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的受损情况,结合卷中证言,基本可以复原车祸现场。
车祸发生的前一瞬间,三车接近。前后顺序依次是自行车、汽车、摩托车。

自行车在前行驶。汽车首先超自行车,由于车上二人的注意力不同,都忽略了自行车的存在。在卡车即将超过或刚超过自行车时,紧随其后的摩托车由于是醉酒后驾驶,速度过快,不及闪避,摩托车前轮首先撞到了自行车的后支架,致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刘兴彩失去知觉。另外,自行车后支架的横杆凹陷也只能是摩托车轮撞击才能形成,并且吻合。

随后,继续前行的摩托车因为失控,其左把手撞上了卡车右尾部2.6cm的突出物———2.6cm的突出物与摩托车(空车时)把手高度均为107.5厘米,但因摩托车载有二人,致其实际高度略有降低———将车手手背擦伤,并导致摩托车摔倒。二车因惯性滑行出一段后停下,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客观事实。

如果是汽车超车时刮到摩托。由于摩托车手在驾驶时胳膊具有一定弯曲度且必定高于两手,再加卡车车体庞大,无论是车体还是右后车尾部2.6cm的突出物首先挂到的应当是摩托车手的左胳膊上臂下侧(2.6cm的突出物高度为107.5厘米,低于摩托车手的左胳膊上臂)。即使摩托车手双臂直伸驾驶,长达近五米的卡车车厢及车厢右尾部2.6cm的突出物也只能首先在摩托车手左胳膊内下侧(因胳膊高于摩托车把手)或左手腕边缘形成擦划伤痕,而不会象空气一样可以随物易形,有选择性地仅将车手左手背擦伤。因而,公诉机关所称是汽车超车时刮到摩托车从事实上是无法成立的。

故辩护人认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医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的结论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退一步来说,即使王医有罪,公诉机关对其所控罪名也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款规定: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另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路包括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起诉书和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均指出本次事故发生在“沿光武镇至新马集公路”,该路段属于县辖乡公路。在此发生的车祸理应属于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属刑法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即使王医有罪,公诉机关对其所控罪名也不能成立。

虽然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关于该公路不属于县辖乡公路的说明,但该证据不是交通部门的原始文件,不是原始证据,只有交通部门原始的认定文件才能证明公诉机关所说为真。
常识告诉我们,如果交通部门真的是如此认定的,一定会有书面发文。如有书面文件,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公安机关一定能够调出原件,至少会有复印件。但公诉机关出示的仅是一份说明性的东西,这使辩护人确信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

综合上述,本案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疑点未能排除,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医有罪。请合议庭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朱凌青律师13905600639

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