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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志远律师的优秀代理词
摘自:站内发布 日期:2022-02-16 浏览:2921 次

 

谢银初诉徐静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谢银初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被告徐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1、原告谢银初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众筹期限已届满原告谢银初未能收到相应款项,且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表示所分配的销售利润延期处理之后,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立案侦查,已经无法按期向原告谢银初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徐静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虽抗辩是受到所在公司的诱导其出具保证承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2、被告辩称原告谢银初与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依法不能成立。

①虽然现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立案侦查,但其涉嫌犯罪事实不应成为限制原告谢银初行使民事权利的阻碍,也不应成为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而且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仅是涉嫌,原告谢银初与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经法庭的审判而被认定无效。

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公法规范所规制的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由刑法确认为一类罪名,刑法所评价的是该当事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评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具体合同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量变到质变。每一个具体的合同,如果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也没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

二、被告徐静应依法向原告谢银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静向原告谢银初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未有“连带责任保证”等文字,但根据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静应对涉案协议中的275000元向原告谢银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而且,即使按照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徐静也应对涉案协议中的275000元向原告谢银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规定被告徐静也应依法向原告谢银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中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本案中的民商事案件是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艺圈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丹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违反公法规范所规制的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的行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的规定,本案中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四、原告谢银初起诉被告徐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承担日期为2019年7.11至2020年7.11”及“承担日期为2019.10.8至2020.10.8日”,该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谢银初起诉被告徐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

综上,原告谢银初请求被告徐静给付担保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法庭充分考虑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翟致远

实习律师王宇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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