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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系列之二)谁是交通肇事真凶
摘自:站内发布 日期:2016-04-20 浏览:3011 次

本案疑点:

1、一个推车行进的人,是如何将他人撞成重伤不治身亡,自己也造成重度伤残的?

2、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孤证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陈飞同陈雷和李秀芳夫妇分乘两辆摩托车从距县城几十里的家中赶往县城打工,当他们沿307省道行至约一半多的距离——即一没有建好的加油站附近时,陈飞的摩托车没有油了。在无法继续行驶的情况下,陈雷和李秀芳夫妇去前方三岔路口的加油站给陈飞买油,赶回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陈飞和另一路人伤重昏迷。

 

但是,交警认定陈飞是肇事者,承担全责。陈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了复核审请,2013年2月18日,上一级公安机关通知受理,但原告利用法律规定,先行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未能进行,就被合法终止,从而变相剥夺了陈飞的行政救济权。

 

因无人看到事发经过,一审法院就仅凭未经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近6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岳坊镇.身份证号:341224xxxxx105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荣,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马集镇,身份证号:341224xxxxx00560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淑侠,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岳坊镇.身份证号:342125xxxxx02064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亮,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岳坊镇.身份证号:341224xxxxxx065639.

 

请求事项:

上诉人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所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一受害人赔偿另一受害人,是对法律的亵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审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审不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重大失实和疏漏,强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其一,被告方对由蒙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不服,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了复核审请,2013年2月18日,上一级公安机关通知受理,但原告利用法律规定,先行提起诉讼,导致复核被合法终止,从而变相剥夺了被告方的行政救济权。

但是,行政救济权的终止并不等于当事人对此就丧失了应有的权利,并不等于该证据就是客观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其并不是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法律另外赋予了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权利,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其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不符合相关要求,对事故的发生未作详尽说明,缺乏相关认定证据佐证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使人无法明了事故如何发生,伤害如何形成?

基于以上两点,在开庭前一天阅卷及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均提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但屡被法庭拒绝,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被一审法庭粗暴剥夺,致使在交通事故的真相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就草率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

 

 2蒙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佐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真实的。

6月5日庭审结束后,法庭电话通知我方称,为了表示对我方意见的尊重,决定向蒙城县公安局调取有关证据,但依然不同意我方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合理意见。

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所载内容持有异议:

其一,事故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0日,当地当天是中雨,路边潮湿(对此可至气象台核实),我方从蒙城县交警队调取的照片中有车轮碾压出的泥痕清晰可见,并非笔录中所说的路面干燥;

其二,在笔录第二页关于车辆型号及牌号一栏中,没有载明该车的型号,该车型号为   JYM125-3A;

其三,笔录称肇事车辆档位在“4档”,但该型号车没有档位显示功能,说是档位在“4档”是如何看出来的?

基于以上,我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部分记述错误,存有重大失实和疏露,这证明了根据现场勘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排除所有疑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本案事实真相。

2012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一陈飞同陈雷和李秀芳夫妇分乘两辆摩托车从距县城几十里的家中赶往县城打工,当他们沿307省道行至约一半多的距离——即一没有建好的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一陈飞的摩托车没有油了。在无法继续行驶的情况下,陈雷和李秀芳夫妇对陈飞说,你在这等一会,我们去前边的加油站给你买油,你要是急,就慢慢推着往前走。由于陈雷和李秀芳夫妇没有带装油的器具,就借了前方三岔路口加油站的油桶。加油站工作人员在收下30元油钱的同时,又收了他们70元的油桶押金,并告知还桶时退押金。

当陈雷和李秀芳夫妇赶回时,发现路上倒有两人,因时属冬季,天色尚很黑暗,无法辨认,他们一边喊问,可是陈飞?一边下车查看,最后才确认其中躺在另一人前面十来米远的那人正是陈飞。随后,他们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陈雷陪同将二人一并送往医院。

120急救车走后,交警赶到进行现场勘查,留在现场看守两辆摩托车的李秀芳指着路边汽车轮胎留下的印痕,要交警拍照,却遭到交警的训斥。交警说:“哪有什么大车印?就是你骑摩托车撞的!”

李秀芳据理力争,直到警察带着李秀芳到加油站还桶,加油站工作人员当着警察的面退还了70元的油桶押金,交警仍不让李秀芳离开,还收了她的手机,把她带到交警队,一再逼问,并不让其上厕所。后在他们询问了去医院的陈雷,得到印证后,才允许李秀芳回家。

这表明,交警在勘查完现场后,首先怀疑的是李秀芳,可见其判断是建立在主观意识基础之上的,而非是客观事实。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明,虽然两位证人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的那一刻,但上诉人(被告一陈飞)因车辆无油,是推车行进,两位证人代为买油这一基本事实是不能否认的!

那么请问:

一个推车行进的人,是如何将他人撞成重伤不治,自己也造成重度伤残的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法庭又是依据什么对上述证据作出无效认定,不予采信?

 

    二、一审先入为主,在审理中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枉法裁判!

1、在开庭前,主审法官就多次提出商谈赔偿数额的问题,这表明案件尚未审理,法庭就已先入为主地认定我方是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官早已失去了应有的中立公正性。

2、判决书在列明双方的质证意见时,有意忽略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质疑,而该意见对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重要作用(质疑见我方一审律师代理词并见本文前述2)

 

3、判决书对原告证据予以全部认定,而对被告人证据予以全部否定,但却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显属违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作出原告证据全部有效,被告人证据全部无效的认定,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褊袒被上诉人一方,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4、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庭对此视而不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我方证据证明:上诉人(被告一陈飞)因车辆无油,是推车行进,是不可能造成将受害人姜峰撞成重伤不治,自己也造成重度伤残这样一种严重后果的。

另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存有重大失实和疏露,以上证明根据现场勘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排除所有疑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庭对此却有意视而不见。

 

5、法庭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但其在民事诉讼中仍然只是证据的一种,其并不是对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不能因为认定书是出自公安机关或因其机关自身的公信力而当然被法院采信,法院应同时审查其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再决定是否采信。对于因认定书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重新查明、划分责任。

在对该证据质证时,我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多次提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我方合理意见屡被法庭拒绝,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被粗暴剥夺,交通事故的真相未能查明。

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实属枉法裁判。

 

三、本案错判的严重后果。

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是先刑后民,而本案在刑案未有审理的情况下,就迫不及待地提起民事诉讼,是有着不可告人之目地的。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对上诉人陈飞提起刑事诉讼,明显证据不足,而一旦民事诉讼中确定陈飞有责,则可利用民事判决直接作为刑案中的判决依据,因为,根据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

   一审如此草率地判决,其目的何在?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飞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

人,一审所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被上诉人同为受害人,一审让一受害人赔偿另一受害人,而放纵真正的罪犯,这对本案中所有的受害人都是极不公平的,是对法律的亵渎!

 

一审如此判决,有没有想过如事实确如上诉人所言,但你们却让同样是境况凄惨的上诉人赔偿他人,你们会心安理得吗?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所有受害人的利益都能得到真正的维护和实现,为求法律的公平公正,特此上诉,请求上级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上诉人:签名

0一三年七月二日

朱凌青律师代书